| 索 引 号: | 230800/2023-00005 | 主题分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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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 | 关于重新印发《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制事项清单》的通告 | ||
| 文 号: | |||
| 发文日期: | 2023-04-26 | 成文日期: | 2023-04-26 |
| 关 键 词: | 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制 | ||
关于重新印发《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制事项清单》的通告
根据“黑龙江省政务服务平台”调整有关不动产登记事项,现将更新后的《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制事项清单》重新予以发布,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制事项清单》由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解释,咨询电话:政策法规科6760837。
附件:《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制事项清单》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2023年4月26日
| 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事项清单 | ||||||
| 单位 | 序号 | 事项名称 (主项) | 事项名称 (子项) | 事项类型 | 承诺事项名称 | 承诺事项设立依据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个人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个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号码变化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个人土地坐落变化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4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个人将自有土地合并或分割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个人土地用途变化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个人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化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个人土地共有性质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8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个人买卖土地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保证被监护人利益而需要出具保证书。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9.2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首次登记 | 个人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0 | 抵押权变更登记 | 个人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1 | 抵押权转移登记 | 个人办理土地抵押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2 | 抵押权注销登记 | 个人办理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个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办理土地 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4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个人因放弃土地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个人因土地被没收、收回、征收 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个人因土地灭失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个人土地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8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首次登记 |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 | 个人因房屋共同性质发生变化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2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 | 个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号码变化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21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 | 个人因不动产坐落变化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2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 | 个人同一权利人合并或分割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2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 | 个人因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化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24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 | 个人因房屋用途变化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2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个人全款购买商品房 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能够证明继承人身份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10.1 一并申请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申请人一并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受理,就不同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2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个人全款买卖二手房 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保证被监护人利益而需要出具保证书。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9.2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2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个人房改售房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10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28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个人拆迁安置房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能够证明继承人身份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10.1 一并申请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申请人一并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受理,就不同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2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离婚析产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7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3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个人持继承权公证书或生效的 法律文书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保证被监护人利益而需要出具保证书。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9.2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31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个人非公证继承、受遗赠 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年满80周岁父母死亡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11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1中3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3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个人之间赠与房屋 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8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3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个人之间互换房屋 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保证被监护人利益而需要出具保证书。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9.3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34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个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3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个人房屋共有人增加、或减少以及 共有份额变化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保证被监护人利益而需要出具保证书。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9.5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3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个人将房屋作价出资(入股) 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3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个人将房屋合并或分割权利人发生 变化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保证被监护人利益而需要出具保证书。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9.7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38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抵押登记 | 个人贷款购买商品房合并 办理转移和抵押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能够证明继承人身份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9.2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3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抵押登记 | 个人贷款买卖二手房合并 办理转移和抵押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保证被监护人利益而需要出具保证书。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9.7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4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抵押权首次登记 | 个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41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抵押权变更登记 | 个人办理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4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抵押权转移登记 | 个人因债权发生转移办理 抵押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4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抵押权注销登记 | 个人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44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预告登记的设立 | 个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 办理预告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4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告抵押 | 个人贷款预购商品房合并办理 商品房和抵押预告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能够证明继承人身份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10.1 一并申请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申请人一并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受理,就不同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4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预告登记的变更 | 个人办理预告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4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预告登记的转移 | 个人办理预告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保证被监护人利益而需要出具保证书。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9.7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48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预告登记的注销 | 个人办理预告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4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更正登记 | 个人办理更正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5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异议登记 | 个人办理异议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51 | 查封登记 | 查封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52 | 注销查封登记 | 注销查封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5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注销登记 | 个人持生效法律文书 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54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注销登记 | 个人因放弃房屋所有权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5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注销登记 | 个人因房屋灭失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5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注销登记 | 个人因房屋依法被没收、收回、征收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5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个人土地、房屋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58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5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办理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5.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6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6.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61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办理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7.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6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租赁方式取得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办理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6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土地面积、界址 范围变化,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64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土地用途变化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6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土地坐落变化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6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名称变化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6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土地分割或合并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68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买卖 取得国有建设用地 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6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作价出资入股 取得国有建设用地 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7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或分立办理 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71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持生效法律文书 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7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土地灭失 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7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放弃土地 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74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土地被没收、 收回、征收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7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持生效法律文书 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7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首次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土地 抵押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7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首次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78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变更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土地 抵押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7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土地 抵押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8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注销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土地 抵押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81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首次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8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房屋面积变化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8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房屋 用途变化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84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房屋坐落变化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8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名称发生变化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8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房屋分割或合并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8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国有土地权利期限发生变化 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88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国有土地、房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8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存量房(成栋)买卖,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9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存量房(非成栋)买卖,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91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新建商品房 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9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互换房屋 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9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改制 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94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房屋作价出资 (入股)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9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机关单位办公用房因政府统一调整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9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9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持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98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注销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房屋灭失 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9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注销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放弃房屋所有权 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0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注销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房屋依法被没收、收回、征收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01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持生效法律文书 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0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权首次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在建建筑物 办理抵押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0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权首次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房屋 办理抵押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04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权变更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房屋 抵押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0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权转移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债权发生转移 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0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 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房屋 抵押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07 |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 国有林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08 |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 国有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09 |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 国有林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10 |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 国有林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11 | 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 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12 | 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 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13 | 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 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14 | 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 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15 | 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个人取得宅基地后,未建造房屋,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16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个人放弃宅基地、房屋,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17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个人因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18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个人因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号码变更,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19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个人因继承、分家、析产,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20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个人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建造房屋,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21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个人因房屋灭失,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22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个人因房屋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23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个人宅基地、房屋被没收、征收、收回,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24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个人因生效法律文书权利消灭,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25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个人因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土地及房屋权属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26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因名称发生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27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企业因土地、房屋被没收、征收、收回,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28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因房屋坐落、界址、面积、用途等状况发生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29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造房屋,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30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31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企业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转让,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32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企业因土地、房屋灭失,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33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企业因生效法律文书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消灭,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34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企业放弃土地、房屋,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35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36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企业因破产、兼并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小微企业的证明(涉及小微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情形的);不动产坐落证明。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37 |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 因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38 |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 | 因农民集体之间互换土地,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39 |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40 | 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 因集体土地灭失的,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41 |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 因农民集体名称发生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42 |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 | 因集体土地调整,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43 | 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 因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44 | 地役权变更登记 | 因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变更,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45 | 地役权注销登记 | 因地役权期限届满,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46 | 地役权注销登记 | 因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47 | 地役权注销登记 | 因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48 | 地役权变更登记 | 共有性质变更的,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49 | 地役权变更登记 | 地役权内容变更,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50 | 地役权转移登记 | 地役权转移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并办理,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51 | 地役权注销登记 | 因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导致地役权消灭,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52 | 地役权注销登记 | 因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53 | 地役权变更登记 |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面积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54 | 地役权首次登记 | 地役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55 |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56 |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57 |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58 |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59 | 异议登记 | 注销异议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60 | 国有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 | 国有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61 | 国有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 | 国有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62 | 国有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 | 国有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63 | 国有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 | 国有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身份变更材料(姓名、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除外);不动产坐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