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30800/2024-00030 | 主题分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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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佳木斯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 | ||
文 号: | 佳建[2024]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9-30 | 成文日期: | 2024-09-30 |
关 键 词: | 佳木斯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 |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检测行业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对标对表推广复制创新,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结合《黑龙江省印发〈关于复制推广全国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的通知〉的要求》文件内容,现将《佳木斯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落实。,
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30日
佳木斯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和检测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人员)的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人员包括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包括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经过技术培训并从事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机构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认定、量化记分、公开、应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质认定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等;人员基本信息包括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岗位证书编号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机构和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取得科研成果、受到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机构和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等信息。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评价标准,公开发布机构和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并指导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工作。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全市统一的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评价标准,对辖区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收集、报送和应用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量化管理
第五条 信用信息通过当事人自行申报、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动采集、有关单位或个人举报等方式获取。
第六条 信用信息认定的依据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的表彰文件。
(二)已生效司法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决定书。
(三)住建部门的通报及处理决定文件。
(四)住建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通知书。
(五)其他有关信用信息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基本信息和优良信用信息记录入信用档案,不进行记分。
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记分。初始分为0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记1—12分。同一当事人有多个不良信用行为的,分别记分。
第八条 机构和人员应在优良信用信息产生后2个月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行申报,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九条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2个月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不良信用信息,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检测机构资质及人员资格管理、日常监管、监督检查等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时进行采集。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或个人发现机构和人员存在不良行为的,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后按规定程序纳入不良信用信息记分。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记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核定和公开程序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以下程序对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一)审核。对采集的信用信息,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二)公示。对通过审核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三)发布。公示后无异议的信用信息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异议,但应提供真实身份、联系方式、具体理由和相关佐证材料。
公示无异议的信用信息,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并予以发布。公示有异议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查后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除原认定的依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外,信用信息发布后不得擅自更改。信用信息更改的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和优良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法律、法规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建立佳木斯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守信激励对象名单(以下简称红名单)、一般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和失信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推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机构和人员记分有效期为1年,自记分信息记录起滚动计算。
在1个记分有效期内不良信用信息累计记分结果为0-1分的机构和人员,列入红名单。
在1个记分有效期内不良信用信息累计记分结果为2—5分的机构和人员,列入一般名单。
在1个记分有效期内不良信用信息累计记分结果为6—11分,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在1个记分有效期内不良信用信息累计记分结果为12分及以上的机构和人员,列入黑名单。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机构和人员被列入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的,应将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纳入不良信用信息记分。
第二十条 依据法律法规,对列入红名单的机构和人员采取以激励措施:
(一)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二)优先推荐参加评优评先。
(三)优先考虑作为政策试点、项目扶持对象。
第二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机构和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二)限制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三)限制作为优惠政策试点、项目扶持对象。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特别严重不良行为(一次性记12分)的检测人员,建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销其岗位证书,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并限制其3年内担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于有特别严重不良行为(一次性记12分)的检测机构,建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禁止新承接检测业务,不予资质延续。
对于累计12分及以上的人员,建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限制其6个月内从事检测活动及担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限制期内检测人员应重新接受培训和考核;对于累计12分及以上的机构,建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限制其6个月内新承接检测业务,限制其12个月内申请新增场所、资质增项及增参数,限制期内应进行整改。机构和人员限制期满后,考核、整改合格的,由黑名单转入一般名单。
对于记分12分及以上的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机构应于1个月内更换相关人员。在办理人员变更手续期间,原相应人员应继续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如逾期未完成变更的,暂停该机构从事检测活动。
第二十三条 红名单、一般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构和人员在信用管理中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对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提供虚假信息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责令其整改、通报批评,并将其纳入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收集、报送的相关信用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与信用信息相关的材料。对未按本办法要求收集、报送有关信息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责令其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违法违纪的,将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的;
(三)利用信用信息非法牟利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附件: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从业人员优良信用信息记录标准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良信用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附件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和检测从业人员优良信用信息记分标准
检测机构及人员: | ||
序号 | 优良行为 | 备注 |
1 | 获得地级行政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行业主管部门表彰。 | 应与工程质量检测相关。 |
2 | 获得中国建筑业协会表彰。 | |
3 | 被本市及以上主管部门授予学科带头人、国家特殊贡献专家及享受政府津贴人员。 | |
4 | 发明专利。 | |
5 | 实用新型专利。 | |
6 | 主持或参与编制国家或全国行业标准、本市地方标准规范。 | |
7 | 检测机构获得国家实验室CNAS认可(CNAS认可有效期内,每年可申报一次)。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不良信用信息记分标准
检测机构: | |||
序号 | 不良行为 | 记分分值 | 评价结果 |
1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 12 | |
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 12 | |
3 | 转包检测业务。 | 12 | |
4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 12 | |
5 |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 | 12 | |
6 | 伪造、篡改检测数据和信息,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 | 12 | |
7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员登记入库或资质。 | 6 | |
8 | 围标、串标、低价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被查处。 | 6 | |
9 | 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 6 | |
10 |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 6 | |
11 | 检测报告结论不准确,造成不良后果。 | 6 | |
12 | 未上报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参建方违规违法问题及检测结果不合格事项。 | 6 | |
13 | 伪造信用信息。 | 6 | |
14 | 不能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 3 | |
15 | 未按委托管理要求承接检测业务。 | 3 | |
16 | 推荐或者监制与检测业务有关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 3 | |
17 | 合同管理不规范,未按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合同,与委托单位等有隶属关系、股份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 3 | |
18 |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 3 | |
19 | 检测报告结论不准确,未造成不良后果。 | 3 | |
20 | 未按见证取样送检规定履行检测相关工作职责。 | 3 | |
21 | 未按检测信息化管理要求开展检测工作,造成检测行为不可追溯。 | 3 | |
22 | 无故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能力验证不通过。 | 3 | |
23 | 其他被通报、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 | 3 | |
24 | 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 1 | |
25 | 检测机构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证书变更。 | 1 | |
26 | 检测样品标识、流转及留存不满足相关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 | 1 | |
27 | 仪器设备验收、检定、校准、使用及维护不满足相关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 | 1 | |
28 | 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 | 1 | |
29 | 档案资料存档、保存不满足相关标准、规范、管理办 法等规定要求。 | 1 | |
30 | 标准规范配置、更新、借阅及保存不满足相关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 | 1 | |
31 | 原始记录信息不全。 | 1 | |
32 | 检测报告信息不全。 | 1 | |
检查人员: 机构负责人: | |||
总分: 日期: |
注:1.同一不良行为被记分30天后仍未整改的,可再次记分。
2.同一不良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处罚的记分标准记分。
3.检测机构发现本机构人员存在不良行为,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对该机构可不予记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从业人员
检测机构及人员: | ||||
序号 | 不良行为 | 记分分值 | 记分对象 | 评价结果 |
1 | 伪造、损毁、涂改、转借、出租岗位证书。 | 12 | 检测人员 | |
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岗位证书。 | 12 | 检测人员 | |
3 |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 12 | 检测人员 | |
4 | 所在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 12 | 检测人员 | |
5 | 未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或超出岗位证书所核定的检测项目或者参数的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 12 | 检测人员 | |
6 | 未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机构一次性计12分被列入黑名单的。 | 12 | 机构法定 代表人及 主要负责 人 | |
7 |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 | 12 | 检测人员 | |
8 | 伪造、篡改检测数据和信息,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 | 12 | 检测人员 | |
9 | 在从事检测活动中,故意违法违规,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 | 12 | 检测人员 | |
10 | 不符合条件(岗位证书以外的条件)从事检测活动。 | 6 | 检测人员 | |
11 | 伪造信用信息。 | 6 | 检测人员 | |
12 | 未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机构累计12分被列入黑名单的。 | 6 | 机构法定 代表人及 主要负责 人 | |
13 | 检测报告结论不准确,造成不良后果。 | 6 | 检测人员 | |
14 | 故意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检测,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 6 | 检测人员 | |
15 |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 | 3 | 检测人员 | |
16 | 未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机构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 | 3 | 机构法定 代表人及 主要负责 人 | |
17 | 未按见证取样送检规定履行检测相关工作职责。 | 3 | 检测人员 | |
18 | 未按检测信息化管理要求开展检测工作,造成检测行为不可追溯。 | 3 | 检测人员 | |
19 | 其他被通报、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 | 3 | 检测人员 | |
20 | 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 1 | 检测人员 | |
21 | 原始记录信息不全。 | 1 | 检测人员 | |
22 | 检测报告信息不全。 | 1 | 检测人员 |
不良信用信息记分标准
注:1.同一不良行为被记分30天后仍未整改的,可再次记分。
2.同一不良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处罚的记分标准记分。